赵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X,男,5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一X醉酒后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尚未登记的拖拉机,沿蛟河市南岗子乡至乌林朝鲜族乡XX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距蛟金公路500米处时,后车厢内乘员其妻子温XX跌落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一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无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XX前胸擦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抽出大量不凝血液,第4胸椎骨折,分析胸部顿挫性外力致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血为其主要死亡原因。案发后,被告人赵一X被传唤归案。

被害人温XX近亲属放弃对被告人赵一X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赵一X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载人上路行驶,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一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XX、沈XX、赵二X、曹XX、于X、吕XX、张XX证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收据、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载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X犯交通

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七 月 四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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