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45岁。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田XX酒后无证驾驶吉XX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从蛟河市天岗镇双岔河村驶往蛟河市天岗镇方向,当行驶至302国道418公里+20米处时,与前方孙XX驾驶的吉XX号小轿车相刮撞,双方车辆损坏。后孙XX报案,被告人田XX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田XX外逃,后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田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22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田XX赔偿被害人孙XX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尚未缴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