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E4区9栋1单元103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4月1日8时3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广西市场3号厅与4号厅之间路口处,因为听说妻子王某甲被姜某甲所打,遂蹬上姜某甲的三轮车,用拳头将姜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甲陈述;证人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电话查询记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4月1日8时30分,因为听说妻子王某甲被姜某甲所打,赶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广西市场3号厅与4号厅之间路口后,发现姜某甲欲开车要走,遂蹬上姜某甲的三轮车,用拳头将姜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姜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之前因生意素有矛盾,2014年4月1日8时30分,其听说其妻被打,就跑到事发地点,见其妻躺在地上,又见打其妻的男子开车要走,就上去给该男子一巴掌,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姜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30分,其驾驶三轮摩托车遇见被告人薛某某之妻王某甲,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撕扯,被人拉开后,其驾车要走,薛某某从车的后侧赶来,用拳头打到其右侧脸上。

3、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姜某甲的哥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因生意素有矛盾,其赶到案发现场后,见其弟弟姜某甲鼻子流血了。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系被告人薛某某的妻子,其与被害人姜某甲之前因生意就有过口角,2014年4月1日8时10分,其与被害人姜某甲发生撕扯,其倒地后,其丈夫薛某某赶到,打了被害人姜某甲鼻子一下。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见到一女子与一男子发生撕扯,后该女子丈夫赶到,用手打在该男子脸上。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25分,其见到一男子与一女子发生撕扯。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见一女子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该女子的丈夫赶到,打了该男子。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被害人姜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证实王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

9、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甲的受伤程度及部位;证实王某甲的受伤程度及部位。

10、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甲的伤情情况。

11、吉林市龙潭铁东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实王某甲的伤情情况。

12、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鉴定的三人具有鉴定资格。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无犯罪记录。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自然情况。

15、调解协议书,证实姜某甲与薛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薛某某赔偿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

1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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