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一X,男,26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一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车一X伙同刘一X(2000年4月21日出生)窜至蛟河市长安街机务楼1号楼一单元门口,车一X负责放风,刘一X使用打火机烧摩托车电线打火后将被害人王一X停放在此处的吉XX号建设牌-100型号蓝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盗走,后被二人丢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车一X窜至蛟河市乌林乡太平村太平屯,从厨房后窗户进入被害人李XX家,盗窃现金1,7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24-25日左右,被告人车一X窜至蛟河市长安街东山东粮胡同XX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门锁撬开进入被害人于XX家,盗窃现金9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车一X窜至蛟河市长安街小八家子XX号,翻墙进入被害人王二X家,盗窃现金共1,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车一X窜至蛟河市长安街工农路XX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赵XX家,盗窃现金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车一X伙同刘一X窜至蛟河市河南街杨木东路XX号,从仓房窗户进入被害人王三X家,盗窃现金1,700元,软包中华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65.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二盒(价值人民币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2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车一X窜至蛟河市长安街道铁东社区工农路化肥住宅XX号,用铁棍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高一X家,盗窃现金1,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车一X伙同刘一X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左家大街XX号,二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高二X家,在未盗得任何物品后准备离开,在离开的路上被被害人高二X发现并将刘一X抓获,车一X逃跑。
综上,被告人车一X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165.00元,被盗现金已被车一X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车一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一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车一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三X、高一X、于XX、王二X、王一X、赵XX、李XX、高二X陈述,证人车二X、杨XX、谭XX、党XX、张XX、刘一X、刘二X证言,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车一X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追缴,被告人车一X亲属代被告人车一X将7,165.00元现金,分别赔偿给失主王三X、高一X、于XX、王二X、王一X、赵XX、李XX。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一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一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车一X亲属代被告人车一X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车一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