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梨树县人,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在梨树县泉眼岭乡无故殴打被害人陶某,并将陶某所驾驶的吉CM3XXXX轿车风挡玻璃等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在梨树县泉眼岭乡无故殴打被害人陶某,并将陶某所驾驶的吉CM3XXXX轿车风挡玻璃等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CM3XXXX轿车风挡玻璃等被砸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二千余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因此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一千元。

3、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于2014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案。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于某甲和陶某打起来了,其下车拉仗,拉了一会儿也拉不开,其看再拉仗于某甲连其也要打了,就走了。后来陶某跑了,听说于某甲把陶某车砸了。

6、证人刘玉平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其接到亲属电话,说于某甲在蒋机房道口和别人干起来了,其和于某乙说:“快走,你爸肯定喝多了,咱俩把他拽家去。”其和于某乙到蒋机房道口,见于某甲嘴上有血,用手砸一个车的挡风玻璃,其拽于某甲,于某甲就打其,其也拽不住。后来知道于某甲和陶某打起来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其开恒力车走到泉眼岭蒋机房道口正要停车,仰面于某甲过来了,从侧面踹了其车大灯一脚,其下车一看车大灯踹碎了,正要和于某甲理论,看见于某甲和陶某撕把起来了,其就过去拉仗,边拉仗边说:“四哥(于某甲)你不对劲啊,咋还把我车灯踹碎了呢?”,后来陶某跑了,于某甲把陶某车砸了。

8、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其车停在在梨树县泉眼岭乡蒋机房道口边上,于某甲从西边走来,有点喝多了,有一辆恒力车从于某甲身边经过,于某甲用脚把恒力车右前车灯踹碎了,恒力车主下车和于某甲说什么其没听清。完了于某甲就过来和其说话,问其:你想咋的?于某甲骂其,又上来打其,其和于某甲撕把半天,于某甲追其围着车跑,于某甲将其抓住按车里打,附近的人把于某甲拉开了,其就跑去报警了。之后听说车被于某甲砸了。

9、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1月12日中午其在泉眼岭蒋机房村喝的酒,之后其开三轮车去接媳妇。走到车点,其和别人先说话,和陶某吵吵两句,因为啥吵吵的记不清了,因为其喝多了。谁先动手的记不清了,陶某把其打了,其给陶某也打了,打完之后陶某跑了,其把陶某的轿车砸了。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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