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XX,男,36岁。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鞠XX在蛟河市区内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吉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蛟河市惠万家陶瓷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林XX驾驶的吉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经林XX报案,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鞠XX有酒后驾车嫌疑,将鞠XX传唤至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鞠XX发生交通事故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XX、范XX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鞠X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