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5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吉XX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大街与永安路交汇处时将行人何XX撞倒致伤,被告人杨XX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伤者何XX左侧眼眶内侧壁、左侧眶下壁及鼻骨左侧骨折、右侧4、5肋骨及左侧4、5肋骨骨折,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杨XX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民事部分双方和解处理,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何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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