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5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郝XX醉酒后驾驶吉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蛟河市新站镇后红阳村向新参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拒新参线1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吉XX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会车进而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郝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9.68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郝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郝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民事部分双方和解处理,被告人郝XX赔偿了被害人刘XX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