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肉联厂前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郭某某驾驶的吉CLXXXX号轿车、李某某驾驶的吉C9L169号车相刮。经检验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人焦某某无证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肉联厂门前与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郭某某驾驶的吉CLXXXX号轿车、李某某驾驶的吉C9L169号车相刮。经检验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mg/100ml,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
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2月5日,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7时许,其在路中间行驶时,其车被刮了。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7时许,其将刘红图的车停在路边,下车买东西回来后,发现车被刮了。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9日17时许,其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在朝阳大路上行驶至肉联厂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