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张福军盗窃王一X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福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蛟河市奶子山街东岗路70号,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X,男,33岁。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军、孙X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军、孙XX、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福军到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美景东方B区工地内,盗得工地施工用的脚手架铁管500余公斤后,雇佣王二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X号白色五菱牌小货车,将盗窃的铁管子拉到蛟河市民主街河南牛市被告人王一X经营的年发废品收购站,以每斤0.75元的价格卖得赃款75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福军到蛟河市铁宅停车场找到车主被告人孙XX商量,雇孙XX的货车将偷来的铁管子拉到蛟河市河南街牛市废品收购站卖掉,孙XX开始未答应,当张福军以付双倍雇车费时孙XX便同意。4月19日凌晨1时许,张福军再次到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XX区工地内,盗得工地施工用的脚手架铁管1,000余公斤后,电话通知孙XX,孙XX驾驶吉XX号蓝色半截货车将张福军盗窃的脚手架铁管拉到蛟河市民主街河南牛市王一X经营的年发废品收购站,以每斤0.75元价格卖得赃款1,4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福军到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XX区工地内,盗得工地施工用的脚手架铁管1,000余公斤后,电话通知孙XX,孙XX驾驶吉XX号蓝色半截货车将张福军盗窃的脚手架铁管拉到蛟河市民主街河南牛市王一X经营的年发废品收购站,以每斤0.75元价格卖得赃款1,4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福军到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XX区工地内,盗得工地施工用的脚手架铁管1,000余公斤后,电话通知孙XX,孙XX驾驶吉XX号蓝色半截货车将张福军盗窃的脚手架铁管装上车,行驶到河北街永祥小区与永泰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综上,被告人张福军四次盗窃脚手架铁管总计7,124斤,价值9,831.00元;被告人孙XX三次盗窃脚手架铁管总计6,000余公斤,价值8,280.00元;被告人王一X三次收购盗窃的脚手架铁管总计5,124斤,价值7,0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军、孙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一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还积极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军、孙XX、王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二X证言,被害人邓XX陈述,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军、孙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一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还积极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军、孙X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福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已预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一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

四、追缴被告人孙XX违法所得4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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