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蛟河市池水林场护林员被害人王XX来到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XX屯被告人姜XX父母家,通知其转告姜XX停止耕种西沟的林地,退耕还林。被告人姜XX在其父亲家门前的胡同处遇见了王XX,先对王XX进行谩骂,后抡起一根铁管子打在王XX的左侧腰部。经法医鉴定:王XX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XX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于XX、王XX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姜XX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