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2014年1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乘坐王某乙的三轮车来到王某甲家。崔某某撕坏了王某乙三轮车的塑料布,王某乙与崔某某发生厮打。后崔某某将王某甲打伤,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右肩部损伤之程度已构成轻伤。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在万发镇抓获归案。
3、和解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谅解。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晚21时许,王某甲在家被崔某某打伤。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10年6月30日晚21时许,崔某某与王某甲乘坐其三轮车来到王某甲家。崔某某撕坏了其三轮车的塑料布,其与崔某某发生厮打。后崔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
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6月30日晚21时许,崔某某与其乘坐王某乙的三轮车回家。崔某某撕坏了王某乙的三轮车塑料布后与王某乙发生厮打,崔某某又用拳脚将其打伤。
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6月30日晚21时许,其与王某甲乘坐王某乙的三轮车回家。其撕坏了王某乙的三轮车塑料布,与王某乙、王某甲发生厮打,后其用拳脚将王某甲致伤。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