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阿狄),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杨靖、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宋某某窜至十家堡镇兴旺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梁某某实施威胁后抢劫未果,遂将被害人梁某某带出网吧殴打,并逼迫梁某某拿出五万元,被害人梁某某家人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某、宋某某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宋某某基本供认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属于抢劫未遂,具有从轻情节。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宋某某窜至十家堡镇兴旺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梁某某实施威胁后抢劫未果,遂将被害人梁某某带出网吧殴打,并逼迫梁某某拿出五万元,被害人梁某某家人报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某、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韩某、宋某某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兴旺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图片,证明被害人梁某某被抢劫时受伤的情况及被其用来擦脸上血的十元人民币的情况。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韩某、宋某某抢劫的地点十家堡镇政府家属楼楼下大理网吧二楼缓台予以勘查并拍照。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上我和朋友一个小胖子(梁某某)在我家附近一个网吧玩游戏时过来两个男青年,一个是卷发,一个是染酒红色头发的走到小胖子身边,卷发的男的就趴到小胖子耳朵那说了什么我没有听清,并且比划,当时小胖子就哭了,然后卷发的男的叫小胖出来,小胖不出来,酒红色头发的男的就对小胖子说你出来吧,我们不打你,小胖子出去后就听见有人扇嘴巴子的声音,还听到有人说你给不给我钱的话,我害怕也没敢出去,我就上楼找网吧的老板跟他说了这个事,老板出来看了看,也没有看到人,那时候小胖子就不见了。开始的时候那两个男的扇小胖嘴巴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回我家网吧刚要上楼,张某进屋对我说他的一个朋友被别人带走了,还说有两个男子搂着他的朋友要钱,还打了他的朋友,让他的朋友去弄钱。后来民警就来了,带走两个男的。

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11点多,我弟弟梁某某按我家门铃,让我出去,我到楼下看见梁某某和一个男的,我弟弟被打的脸上都是血,外套没有了,这个男的向我要4万元钱,还要打我,我问他是啥钱,他也不说,就说要钱,我就给梁某某的父亲梁某某甲打电话说梁某某被别人打了,还要4万元钱,让他把钱送来,我在小学门口等着。大约十多分钟,梁某某甲开车来了,这个男的就问梁某某甲是否带钱来了,并和梁某某甲吵吵起来,然后就去网吧了,到网吧我没有上楼,我送梁某某去医院了,后来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梁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我在家看电视时我的亲属梁某给我电话说我儿子梁某某被别人打了,向我儿子要5万元钱,让我送钱去,还不让我报案,报案就杀我全家,并让我去十家堡镇林场家属楼,放下电话我驾车到林场家属楼,并向派出所报案了,到那时有一个年轻男子(韩某)拽着我儿子,这个男子叫我过去,不行报案,并问我钱有没有拿来,我说钱在车上,这个男的就放开了我儿子,我问这个男的还有谁,这个男的说大理网吧还有一个人,我就将这个男的带到了网吧儿,不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将这两个男的带到公安机关。我没有给向我儿子要钱的男的钱。

8、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十点多,我和张建在十家堡镇大理网吧上网打游戏时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韩某)踹我凳子,又用类似钱包的东西打我头部一下,并让我到他跟前去,又做了手势,这时另一个男的(宋某某)说手势的意思是向我要100元钱,我说没有,之后他俩一起把我拽到网吧的一楼门口外面,做手势的那个男的向我要500元钱,并且告诉我不许报案,要不就杀我全家灭口,这个男的还动手打我嘴巴,我说去我哥家取钱去,之后这个小子边打我嘴巴边往我哥家走去取钱,另一人在后面跟着,途中打我的这个男的说今天必须拿5000元钱,否则把我全家整死,又问另一个男的是不是带刀了,另一个男的说带了,他俩互相使了眼色,好像是配合的意思,而且这个男的还打了另一个男的,意思是另一个男的不伸手打我了,随后他俩领我继续往我哥家走,途中这个男的又打我,把我鼻子都打出血,并让我用在网吧向张建借的十元钱擦脸上的血,擦完后我把十元钱揣兜里了,继续往我哥家走,还是边打我嘴巴,边走,没到我哥家附近时,这个男的又说让我拿5万元钱,少5万元钱肯定杀我全家,走到距我哥家还有100米时,我哥梁某从家出来了,梁某问我谁打我了,我指着旁边的这个男的说就他,梁某上去把这个男的抓住了。这时另一个男的已经走了,可能回大理网吧了。抓住这个男的后,我爸梁某某甲他们也到了,我们一起到大理网吧,把另外一个男的抓住了。

9、被告人韩某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十点多,我和宋某某等人吃饭唱歌后,我就先去大理(兴旺)网吧了,到那二楼后我站在一个男孩的后边看他玩游戏,我就把这个男孩打了,这时宋某某就上楼了,我让男孩下来,跟我走,然后男孩就跟我下楼了,宋某某也下楼了,到了网吧楼下门外我又打了男孩十来个嘴巴子并对他说你得给我拿5000元钱,男孩说去取钱,之后我和宋某某就跟着男孩去他哥家取钱,路上我又打了男孩几个嘴巴子,并说这回5000元不行了,得给我5万元,到学府人家小区男孩把他哥找出来,他哥说连小孩你都打,让我等着,不一会就来了个人把我弄到车了,把我打了,然后就把我带到大理网吧,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把我带走了。我们从网吧下来,宋某某一直跟着我们,我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回去了。就在男孩哥家附近我问宋某某是否带刀了,宋某某说带了,实际没有刀,就是吓唬那个男孩,我让宋某某打男孩,他没有打,我就打了宋某某,之后他打了男孩。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十点多,我和韩某等人吃饭唱歌后,我和韩某就分开了,之后我来到十家堡镇大理网吧二楼时看见韩某正向一个男孩要钱,这时韩某也看见我了,并让我过去,我过去后韩某让我把这个男孩弄到他跟前,我就摁住男孩的脖子说过去,韩某让这个男孩赶紧借钱去,男孩向旁边的一个小孩借了10元钱,之后韩某让这个男孩下楼,并让我也跟着,到楼下我看见韩某打那个男孩,并问我是否带刀了,我说带了,并对男孩说你不拿钱,小心点,韩某让男孩借500元钱,要不就灭了男孩全家,我也说了灭你全家。然后我们三人就从网吧往男孩家走,一路上韩某一直打男孩,走到一个农机修理部时候男孩说找他哥哥借钱,韩某说我要5万,并动手打男孩,让我也打,我不打男孩,韩某打了我,我就打了男孩两巴掌,之后我就走了,因为我听见韩某向男孩要5万元钱我害怕了,而且韩某动手打我,我就不参与这事就回网吧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网吧把我带走了。韩某翻男孩的兜了,小孩兜里有10元钱,是在网吧楼上男孩向别人借的,我们没拿。我实际上没有拿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抢劫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劫得财物,也未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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