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王雪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2006年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骗借一匹马卖掉,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以借马拉车为名将同村村民李某甲家一匹红色母马骗走,然后按照约定被告人王某乙雇车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将该马拉到郭家店镇花城子村五社,以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将该马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匹马价值人民币八千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返还失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骗借一匹马卖掉,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以借马拉车为名将同村村民李某甲家一匹红色母马骗走,然后按照约定被告人王某乙雇车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将该马拉到郭家店镇花城子村五社卖给李某乙,销赃得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经物价鉴定,该匹马价值人民币八千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起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价鉴定结论,证明红色母马价值人民币八千元。

2、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强奸罪、抢劫罪,2006年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扣押、返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的红色母马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王某甲以五千六百元的价钱卖给其红色母马一匹。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月2日,王某甲以借马拉车为名从其手中骗走红色母马一匹。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1月2日,其与王某乙共谋骗借一匹马卖掉。当日中午,其以借马拉车为名将同村村民李某甲家一匹红色母马骗走,然后按照约定王某乙雇车与其一起将该马拉到郭家店镇花城子村五社卖给李某乙,得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供认2014年1月2日,王某甲与其共谋骗借一匹马卖掉。当日中午,王某甲将同村村民李某甲家一匹红色母马骗走,然后按照约定其雇车与王某甲一起将该马拉到郭家店镇花城子村五社卖给李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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