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梨树镇至榆树台镇的吉C4XXXX号客车行至梨树镇第四中学附近时,乘旅客崔某某不备,将其裤兜内的二百元人民币偷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梨树镇至榆树台镇的吉C4XXXX号客车行至梨树镇第四中学附近时,乘旅客崔某某不备,将其裤兜内的二百元人民币偷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崔某某。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梨树镇至榆树台镇的吉C4XXXX号客车。2013年12月20日中午,其听说车上一个女乘客告诉一个小伙子,有人偷了小伙子的钱,那个小伙子就下车追那个偷钱的人,但是没追上。
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中午,其乘坐梨树镇至榆树台镇的客车,当客车行至梨树镇第四中学附近时,有一男子将其裤兜内的二百元人民币偷走后下了车,其发现后下车去追,但是没有追上。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2月20日中午,其乘坐梨树镇至榆树台镇的客车,当客车行至梨树镇第四中学附近时,其乘一乘客不备,将其裤兜内的二百元人民币偷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