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梨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怀线行驶至胜利乡张家店村处时与刘某驾驶的吉C6X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O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怀线行驶至胜利乡张家店村处时与刘某驾驶的吉C6X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事故现场为胜利乡张家店村处及车辆损坏等情况。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mg/100ml。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
4、梨树县公安局调解书,证明李某某与刘某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协议。
5、判决书,证明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日1时35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怀线行驶至胜利乡张家店村处时与刘某驾驶的吉C6XXXX号车相撞后受伤,李某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1时35分许,其驾车在胜利乡张家店村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2日1时35分许,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胜利乡张家店村处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车相撞后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合并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