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贺,宋颜财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月 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 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4月 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6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张某乙、翟某某窜至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七组,在宁某某家盗窃5只鹅11只公鸡。在贺某某家盗窃3只大鹅、2只公鸡,1只母鸡。

2、2014年1月10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张某乙、翟某某窜至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一组王某某家,盗窃43只鸡14只鹅。

3、2014年2月 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张某乙、翟某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四组,在温某某家盗窃14只小鸡,在刘某某家盗窃18只小鸡,总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

4、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张某乙、翟某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二组田某某家盗窃4只大鹅,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6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等人窜至梨树县东河镇胜利村七组,在宁某某家盗窃5只鹅11只公鸡。在贺某某家盗窃3只大鹅、2只公鸡,1只母鸡。

2、2014年1月10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等人窜至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一组王某某家,盗窃43只鸡14只鹅。

3、2014年2月 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张某乙、翟某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四组,在温某某家盗窃15只小鸡,在刘某某家盗窃18只小鸡,总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

4、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张某乙、翟某某窜至梨树县双河镇王木铺村二组田某某家盗窃4只大鹅,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盗窃的部分小鸡和大鹅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家被盗窃的小鸡和大鹅总价值1840元。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拍照。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梨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家丢失4只大鹅。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家18只小鸡被盗了。

6、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其家丢失了15只小鸡。

7、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6日夜间,其家被盗窃3只大鹅、2只公鸡,1只母鸡。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0日夜间,其家四十余只鸡和14只鹅被盗了。

9、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6日夜间,其家被盗窃5只鹅11只公鸡。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至2月间,翟某某找其与宋某某、张某乙多次在梨树县双河镇、东河镇、万发镇入户盗窃小鸡与大鹅的事实。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至2月间,其和张某甲伙同翟某某、张某乙多次在梨树县双河镇、东河镇、万发镇入户盗窃小鸡与大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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