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拘留, 2014年3月3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早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因不满双河乡陈大窝堡村范某某的儿子王某与其女孟某乙处对象并离家出走一事,遂持木棒将范某某家房屋窗户玻璃、窗框及室内家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和解协议书、收据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早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因不满双河乡陈大窝堡村范某某的儿子王某与其女孟某乙处对象并离家出走一事,遂持木棒将范某某家房屋窗户玻璃、窗框及室内家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家被砸坏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和解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4、证人陈井文的证言,证实孟某甲的女儿孟某乙与范某某的儿子王某处对象并离家出走,孟某甲到范某某家没有找到孟某乙。2014年2月25日早,孟某甲将范某某家房屋窗户玻璃、窗框及室内家具等物品砸坏。
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孟某甲将其家房屋窗户玻璃、窗框及室内家具等物品砸坏。
6、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其女儿孟某乙与范某某的儿子王某处对象并离家出走。2014年2月24日,其到双河乡陈大窝铺村范某某家找其女儿孟某乙,因没有找到孟某乙对范某某不满。2014年2月25日早7时许,其持木棒将范某某家房屋窗户玻璃、窗框及室内家具等物品砸坏。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孟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