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 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 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京GYXXXX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喇小公路泉眼乡西泉七社时与行人宋某相撞,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 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京GYXXXX号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喇小公路泉眼乡西泉七社时与行人宋某相撞,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 4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宋某因此次损伤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6月 4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5、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6、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其驾驶京GYXXXX号轿车行驶至西泉村七社时撞了一个行人,其没有停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