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刘家馆子镇,农民。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刘家馆子镇,农民。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梨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犯有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在分别任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三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救灾和救济资金三万元。
2011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水毁倒塌房屋救助资金二万元,归个人占有。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一万五千元,被其贪污。案发后,此笔赃款被依法收缴。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顾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刘家馆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水毁房登记表、取款凭证,收据、记账凭证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在农村基层组织任职期间,利用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归个人非法占有,挪用救灾、救济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百七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挪用救灾和救济资金三万元及被告人程某某对贪污一万五千元的事实供认,但二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二人骗取水毁倒塌房屋救助资金二万元归个人占有不是事实,此款是用于村里修路等支出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在分别任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三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救灾和救济资金五万元用于村里修路等支出。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一万五千元,被其贪污。案发后,此笔赃款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被检察机关依法收缴贪污款项一万五千元。
2、刘家馆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水毁房登记表、取款凭证,收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2年至2013年4月韩某某任刘家馆子镇三家窝堡村村委会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至2013年6月,程某某任刘家馆子镇三家窝堡村村文书。二被告人领取了国家水毁倒塌房屋救助资金、低保资金、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其中有三万元用于村里作招待费、修路等支出。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证人丁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韩某某共花费一万七千余元用于三家窝堡村环境建设等支出。
5、证人李某甲、徐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徐某乙没有申请水毁房补贴。
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到2011年间,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以徐某乙、李某乙、徐某甲的名义申请水毁房补贴款6万元,补贴款下来后发给徐某甲两万元,李某乙和徐某乙的四万元因为没建房就没给,被村里用于修路了,还有一万元低保款用于村里作招待费了。
7、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2002年其任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文书。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三家的水毁房补贴我在民政领出6万元。其中有2万给徐某甲了,其他的四万元用于村里环境建设和村里修路用了。低保的1万元用于村里吃饭了。2008年到2010年其用其母亲的名报了泥草房补贴,从民政领了15000元,这笔钱用于修自己家的房子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在农村基层组织任职期间,利用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救灾、救济款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农村基层组织任职期间,利用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归个人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三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构成贪污罪,经查,证人丁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刘家馆子镇三家窝堡村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2011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水毁倒塌房屋救助资金两万元,挪用于村里修路、环境建设等支出,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此款的故意,故不应将该起事实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程某某犯贪污罪,应认定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