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在梨树镇长宇驾校门前用刀将被害人宋某某、邢某某扎成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邢某某、任某甲的陈述,和解协议书、收条,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陈某某及其子陈浩在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与任某丙、任某甲等人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在长宇驾校门口与任某甲之子任某乙及任某乙的朋友宋某某、邢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厮打,陈某某用刀将宋某某、邢某某、任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邢某某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梨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腹部损伤之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邢某某胸部损伤之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到梨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邢某某、任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陈某某在梨树镇长宇驾校门前用刀将其扎伤,任某乙的父亲任某甲也受伤了。
5、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和任某乙、宋某某在一起到梨树县交警队,任某丙和陈某某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任某丙赔偿4000元钱。走到长宇驾校门前和陈某某打起来了,陈某某拿刀扎我右侧胸部一刀。我和宋某某、任某甲都受伤了。
6、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任某丙和陈某某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任某丙赔偿陈某某的妻子4000元钱。邢某某、任某乙、宋某某和陈某某、陈浩先出交警队的,双方打了起来,我去拉仗,拉开之后,任某乙发现我受伤了,宋某某、邢某某都受伤了。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任某丙和我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任某丙赔偿我们4000元钱。出交警队后有好几个人打我和我儿子,我从右侧上衣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用刀划拉打我的人。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