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释放,2014年4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已起诉)驾驶吉C4XXXX号轿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园艺村五社路口将行人毛某某撞伤致死,王某甲驾车逃逸。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时赵某某在场,且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王某甲将肇事车辆藏到王某乙(王某甲父亲)家的车库内。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王某甲是此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王某甲,欲使其逃避刑事制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0时2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起诉)驾驶吉C4XXXX号轿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园艺村五社路口将行人毛某某撞伤致死,王某甲驾车逃逸。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甲肇事后到了肇事现场,且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王某甲将肇事车辆藏到王某乙(王某甲父亲)家的车库内。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王某甲是此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王某甲,欲使其逃避刑事制裁。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3、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朋友共四个人准备到街里喝点酒,走到出事地点看到一台黑色轿车从东往西迎面过来,当时那台车右侧保险杠掉了,我们又向前走还看到有一台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旁边还倒着一个人。之后我们报警并打了“120”电话。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毛某某在一起推摩托车走,到出事地点时推不动了,就停下了,从东边来了一台轿车把摩托车撞上了,是否撞到毛某某当时我没看清,我当时吓坏了,就走了。后来我给毛某某打电话是别人接的,知道毛某某出事了。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0时21分许,我驾驶吉C4XXXX号轿车行驶至铁塔厂附近时,撞上了一台摩托车。之后我下车了,这时我妻子赵某某正好来了。我和妻子一起向现场走了有十多米,但没到跟前,我看到有个人倒在路中间,看有人过来就开车走了。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在王某甲肇事后到了肇事现场,且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其明知王某甲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提供了虚假证明包庇王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