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振山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未到案)窜至被害人孟某甲家,将孟某甲家一匹马盗走,价值人民币八千元。后以“捡到”被盗的马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害人孟某甲支付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后将马取回。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邱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孟某甲家,将孟某甲家一匹马盗走,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以“捡到”被盗的马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孟某甲支付人民币4500元后将马取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末的一天,邱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捡了一匹马,问我屯子有没有丢马的,我后来知道是孟某甲家的马丢了,邱某某说不能白捡,得给他点钱。后来孟某甲拿出4500元钱把马牵回去了。

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杜某某、孟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孟某甲丢失的马的价值。

4、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其家丢失了一匹马,后来经谭某某联系了偷马的人,给偷马的人拿了4500元把马牵回来了,后来知道是邱某某偷的马。

5、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2月18日晚,陈某某找我偷马,我和陈某某到孟某甲家,将孟某甲家一匹马牵大地去了,后以捡到马为由,向孟某甲要了4500元,孟某甲给了4500元后将马取回,孟某甲的马价值八千余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既遂后,又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执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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