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末,被告人赵某将2台用于赌博的“打鱼机”(每台各有10个独立操作单元)放在刘家馆子镇西卡喽村被告人孙某某开的海利食杂店内,利用上分、退分的方式聚集他人赌博。被告孙某某明知赵某用“打鱼机”赌博,为其提供赌博场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孙某某的供述,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末至2月6日,被告人赵某将2台用于赌博的“打鱼机”(每台各有10个独立操作单元)放在刘家馆子镇西卡喽村被告人孙某某开的海利食杂店内,利用上分、退分的方式聚集他人赌博。被告孙某某明知赵某用“打鱼机”赌博,为其提供赌博场所。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两台打鱼机扣押并拍照。
2、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认定,涉案的两台打鱼机每台各有10个独立操作单元,系赌博机。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在孙某某的食杂店玩过打鱼机。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末至2月,其将2台用于赌博的“打鱼机”放在刘家馆子镇孙某某开的海利食杂店内,利用上分、退分的方式聚集他人赌博。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末至2月,赵某将2台用于赌博的“打鱼机”放在其开的海利食杂店内,聚集他人赌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赵某用赌博机聚集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 吉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