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3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与蔡家镇敬友村签订了“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蔡家镇敬友村将位于敬友村八组与十一组之间面积十垧的废弃地,作价一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潘某某等人。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持伪造的“四平市交通局关于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和“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与被害人安某某签订了“废弃地买卖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全部返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证言,调查报告、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与蔡家镇敬友村签订了“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蔡家镇敬友村将位于敬友村八组与十一组之间面积十垧的废弃地,作价一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潘某某等人。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持伪造的“四平市交通局关于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和“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与被害人安某某签订了“废弃地买卖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调查报告、废弃土地买卖协议书、转让协议、退地协议、证明、鉴定书等书证,证明四平市交通局关于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系伪造。被告人潘某某与安某某、蔡家镇敬友村签订合同等事实。
2、收条,证明本案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安某某。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到梨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潘某某持 “四平市交通局关于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和“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与安某某签订了“废弃地买卖协议书”等事实。
5、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19日,潘某某持伪造的“四平市交通局关于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和“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与其签订了“废弃地买卖协议书”,骗取其十二万元。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7日,其与李某乙、张某乙同蔡家镇敬友村签订了“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蔡家镇敬友村将位于敬友村八组与十一组之间面积十垧的废弃地,作价一万元转让给其与李某乙、张某乙。购买后李某乙、张某乙将地转让给其。2009年6月19日,其持伪造的“四平市交通局关于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和“敬友村废弃地102线取土场转让协议”与安某某签订了“废弃地买卖协议书”,骗取安某某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