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文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被梨树县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林海镇王局村九组被害人董某某家编造虚假理由从董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五千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林海镇王局村九组被害人董某某家编造虚假理由从董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五千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判决书,证明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被梨树县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父亲,在2013年7月左右,其给董某某返还5000元钱。

5、证人赵某某、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晚,李某甲编造其二叔有工地,能给董某某、赵某某、费某某等人介绍工作,后骗取董某某现金5000元。

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李某甲骗其五千元钱,后来其找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父亲把五千元钱还了。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其玩赌博机输钱了,就想骗点钱。后编造其二叔有工地,能给董某某等人介绍工作及其二叔买电缆钱不够为由骗取董某某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的17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楠

审判员  高颖

审判员  王吉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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