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刑)自称是济南鲁鑫肥业公司业务人员,于2010年11月18日销售给梨树县东河镇居民刘某复合肥38吨,价值人民币103,740元;于2010年12月4日销售给四平市铁东区居民张某乙复合肥30吨,价值人民币84,2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售化肥为不合格产品。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等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刑)自称是济南鲁鑫肥业公司业务人员,于2010年11月18日销售给梨树县东河镇居民刘某复合肥38吨,价值人民币103,740元;于2010年12月4日销售给四平市铁东区居民张某乙复合肥30吨,价值人民币84,2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售化肥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到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羁押到定陶县公安局看守所。

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甲被先行判决。

3、书证出库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销售给刘某、张某乙劣质化肥时,给刘某、张某乙出具了出库单。

4、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经我局微机查询,未查到济南鲁鑫肥业有限公司的有关登记记录。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销售劣质化肥时提供了相关产品材料。

6、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销售给刘某等人的化肥经检验,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

7、证人李维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一个自称叫王某乙的男子,还有另外两个男子租我的车到梨树县东河镇、四平铁东区等地推销化肥。

8、证人王永证言,证实我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经营东达宾馆,10月28日来我宾馆三个住宿的,他们登记的名字叫张某甲、王某甲,朱某,这三个人自称是山东一个化肥厂的业务员,来四平地区推销化肥的。

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11月15日,我的化肥商店来了一个自称是山东鲁鑫肥业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叫王某乙,推销化肥的,化肥的总含量是52,我当时感觉外观还可以,就和王某乙口头约定货到付款。12月4日下午我收到30吨化肥后,我给王某乙汇去82400元钱。后来经过化验,这些化肥总含量为23,磷和钾的含量基本没有,是伪劣商品,我按照化肥袋上标明的地址去了厂家,结果查无此厂。我也联系不上王某乙了,他的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我就报案了。

10、同案犯张某甲供述,2010年11月初,王某甲找我说能弄到便宜的化肥,到东北去卖,我就同意了,我俩来到四平梨树后到各个乡镇推销化肥,后来卖给梨树县东河镇刘某化肥38吨,价款10万多元,卖给四平市叶赫镇张某乙30吨化肥,价款8万多元。做完这两笔生意后,我和王某甲就回菏泽了。我们卖的化肥是鲁鑫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我也不知道有没有这个厂家,我没去过。王某甲告诉我这些化肥缺少含量。我就负责送货、解帐,之后我把钱交给王某甲了。王某甲在四平印的名片,名片上写的是王某乙,鲁鑫肥业公司的销售经理。我称呼王某甲是王经理,王某甲说我是业务员。因为我们推销的化肥含量不够,怕卖出后客户找我们麻烦,就用了假名字。王某甲联系进货的事,我投入六千元钱给王某甲,王某甲管理钱,这两笔生意,王某甲共给我9000元钱,王某甲说费用大。2012年6月份我搬家去浙江绍兴做生意,手机号码换了,公安机关就联系不上我了。

1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11月初,有一个自称叫王某乙的来我家推销化肥,他说他是山东鲁鑫肥业公司的业务员,他公司的化肥总养分大于等于52,我看了样品,觉得挺好的,就和王某乙约定保质保量,货到付款。11月17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化肥明天到,让我把钱准备好,18日和王某乙一起来的一个人把化肥送来的,我就把化肥款十万余元给了那个人,后来经过化验,这些化肥明显为假货,我按照化肥袋上标明的地址去了厂家,结果查无此厂。我也联系不上王某乙了,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我就报案了。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有个叫张某丙的说有便宜的化肥问我能销售不,他说可以去东北销售,给我提供的山东鲁鑫肥业公司的产品手册和质检合格报告、化肥样品。我又联系的张某甲,我和他说一起去东北卖化肥,赚钱两人平均分,张某甲和我一起来到了四平市。2010年11、12月份我和张某甲合伙销售给梨树县东河镇刘某38吨化肥,价值是10万多元,销售给梨树县叶赫镇张某乙30吨化肥,价值是8万多元。我俩销售的化肥商标是山东鲁鑫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这个牌子是假冒的,也没有山东鲁鑫肥业这个厂家。我销售的化肥是不合格产品,化肥含量偏低。我和张某甲就是把伪劣化肥当成真化肥销售,从中牟取暴力。我在销售中告诉刘某、张某乙我是鲁鑫化肥公司的业务经理,叫王某乙。这两笔生意做完后我怕买主找我们麻烦,我和张某甲回山东了,电话卡也扔了。在张某丙处买化肥花了大约十五万元,我借了十四万,张某甲投资了一万元钱。一共赚了三万元,费用一万多点,我俩平均分配,我分给张某甲九千元钱。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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