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丽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女,1979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8日在锦州市女子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9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邢某甲与其男友白某在梨树镇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生争吵,被告人邢某甲用木棒将白某头部打成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邢某甲与其男友白某在梨树镇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生争吵,被告人邢某甲用木棒将白某头部打成轻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邢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凌海市公安局双羊派出所盘查,被告人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白某头部损伤之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9月18日,凌海市公安局双羊派出所民警辖区卧龙村163号检查中发现,承租该房屋的女子形迹可疑,对民警提出的问题闪烁其词,这一举动引起了民警的怀疑,随即将其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盘查。经民警耐心工作,该女子交代自己名叫邢某甲,将其男友打伤后逃逸,同年6月被当地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临时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3、证人曹某某、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邢某甲用木棒将白某头部打伤。

4、被害人白某的陈述,2014年2月26日晚,邢某甲与其在梨树镇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生争吵,邢某甲用木棒打在其右侧脑袋上一下。

5、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26日晚,其与男友白某在梨树镇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生争吵,后其用木棒打了白某头部一下,将白某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罪行未被凌海市公安局双羊派出所民警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害人白某已对被告人邢某甲表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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