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将梨树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家的五十头育肥猪变卖,且未保留价款。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补缴人民币四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及查封清单等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变卖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本院对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乙、石某甲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976.59元,石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9月向石某甲下发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本院裁定查封石某甲的五十头育肥猪,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石某甲可以变卖,但需保留价款用于执行。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将本院查封其家的五十头育肥猪变卖,且未保留价款。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清单,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还款承诺书等,证明2010年10月,本院对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乙、石某甲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976.59元,石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9月向石某甲下发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本院裁定查封石某甲的五十头育肥猪,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石某甲可以变卖,但需保留价款用于执行。而后,被告人石某甲将梨树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家的五十头育肥猪变卖,且未保留价款。后石某甲偿还部分贷款,并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还款承诺书,信用社对石某甲表示谅解。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传唤到康平派出所。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至7月间,其将梨树县人民法院查封其家的五十头育肥猪变卖,且未保留价款。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性不准,应对被告人石某甲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确立的义务,并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还款承诺书,信用社对石某甲表示谅解等具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