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郭家店,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3月4日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的郭家店镇帝达淀粉厂南侧民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张某甲、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高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何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的郭家店镇帝达淀粉厂南侧民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何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检测,确认何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了毒品。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何某某在其居住的民房内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在其租的民房内,其多次容留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