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云飞,张宝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胜利乡关家屯村二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养殖的名义贷款十三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还伙同被告人岳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养殖的名义贷款三十二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贷款四十五万余元用于投资工厂,到期后无力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赵某某、伊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统计表、贷款还款凭证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养殖的名义贷款十二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还伙同被告人岳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养殖的名义贷款三十二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贷款四十四万余元用于投资工厂,到期后无力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骗取的贷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统计表、贷款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养殖的名义贷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骗取的贷款已经全部归还。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人田某某、赵某某、伊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以养殖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到2009年之间,其以田某某、赵某某、伊某某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十三万元左右,用于投资工厂。过了一年多,其通过妹夫岳某某以别人名义在信用社又贷了三十多万元,都是以养殖的名义贷的款,都用于工厂生产了,后来钱没还上。

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供认大约2008年至2009年,我大舅哥张某某让我帮着找人贷款,我给找了九户,以养殖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共贷款三十余万元,实际上是张某某的工厂用钱。2012年到期后银行找我了,因张某某的工厂效益不好没还上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名义骗取贷款4200元的部分,没有银行的贷款凭证证明张某某贷款的事实,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已将骗取的贷款全部返还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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