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2013年6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冒用何某乙的身份信息在梨树县公安局制出第二代身份证,2009年6月12日用此身份证申领出往来港澳通行证,并用此通行证于2009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六次偷越边境(往返澳门二次,往返香港一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人何某乙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身份证信息查询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何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偷越边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冒用何某乙的身份信息在梨树县公安局制出第二代身份证,2009年6月12日用此身份证申领出往来港澳通行证,并用此通行证于2009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往返澳门二次,往返香港一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出入境记录查询、身份证信息查询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冒用何某乙的身份信息制出第二代身份证并申领出往来港澳通行证,先后往返澳门二次,往返香港一次。
2、判决书、释放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
3.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寄押报告书,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因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3年6月20日被解回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2013年7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何某甲从其家将户口本借走,冒用其名义办理了护照。
5、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6月6日,我冒用何某乙的身份信息在梨树县公安局办出第二代身份证,2009年6月12日我用这个身份证申请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我用此通行证先后往返港澳二次,往返香港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边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23日已折抵刑期。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