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艳霞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索债窜至万发镇张家村二社王某甲家(家中无人),破坏门窗侵入室内居住,在院内修个土堆,立两块木板,并且分别写上“王某甲之灵”、“于某某之灵”,摆放花圈,在院门上挂孝布及烧纸,并且在院里播放哀乐,敲击铝盆,燃放鞭炮。2014年5月15日,王某甲之子王某乙闻讯回家要求其离开遭拒。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王某甲家。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索债窜至万发镇张家村二社王某甲家(家中无人),破坏门窗侵入室内居住,在院内修个土堆,立两块木板,并且分别写上“王某甲之灵”、“于某甲之灵”,摆放花圈,在院门上挂孝布及烧纸,并且在院里播放哀乐,敲击铝盆,燃放鞭炮。2014年5月15日,王某甲之子王某乙闻讯回家要求其离开遭拒。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王某甲家。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非法侵入住宅的现场进行拍照。

2、借条,证明王某甲妻子于某某欠宋某某钱。

3、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王某甲家中抓获。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上午宋某某就到王某甲家去了,一直在闹,放哀乐、放鞭炮。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四弟,住我家西院,现在联系不上。宋某某在王某甲家闹,院里两块木板上写着“王某甲之灵”、“于某某之灵”,摆放花圈,在院门上挂孝布及烧纸。她说王某甲家欠她钱。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四弟,我住他家西院。宋某某在王某甲家闹,用扩音器放着音乐,院里两块木板上写着“王某甲之灵”、“于某某之灵”,摆放花圈,在院门上挂孝布及烧纸。

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大爷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我家闹事,我就回来了。发现在我家有个女的,院里两块木板上写着“王某甲之灵”、“于某某之灵”,摆放花圈,在院门上挂孝布及烧纸。我不知道我父母上哪打工了,联系不上。我跟他说,欠她的钱我们会慢慢的挣钱还给她,但她不说正经的。

8、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述,供认2014年5月14日7时许,其因索债窜至万发镇张家村二社王某甲家(家中无人),破坏门窗侵入室内居住,在院内修个土堆,立两块木板,并且分别写上“王某甲之灵”、“于某某之灵”,摆放花圈,在院门上挂孝布及烧纸,并且在院里播放哀乐,敲击铝盆,燃放鞭炮。民警、王某乙等人要求其离开其没有离开王某甲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索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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