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公安分局东侧马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公安分局东侧马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
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公安分局东侧马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酒精测试。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5日中午,其和朋友一起喝了酒。下午3时许,其开车在去交警队看朋友的路上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