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汉族,小学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鸿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8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采出矿石量为三万六千四百三十八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六百六十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破案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2605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99196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察机关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说明情况。

2、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6日、7月11日、9月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三次给黄岭子鸿运石料加工厂下发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立即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镇黄岭子村陈家屯鸿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为闫连风,有效期2010年6月13 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1年5月3日被注销。

4、采矿许可证,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大柳树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闫某某非法采矿行为于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10月10日先后两次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6、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村大柳树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7、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随卷移送赃款人民币105000.00元。

10、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关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鸿运石材加工厂采石场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2013年12月),证明受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采矿证到期的《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鸿运石材加工厂采石场》开采的资源储量进行了实地的勘测,采用仪器为GPS72卫星定位仪和皮尺,经实地测量,该采石场有一个采坑,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采出矿石量为26052立方米。采矿范围及采出矿石量见附图。

11、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的场地销售单价是:2011年至2013年毛石23元/立方米。

1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关于闫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1、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黄岭子村非法开采闪长岩矿,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2、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并提交了《伊通县黄岭子镇日升旺建筑用闪长岩矿开采的资源储量说明》。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3、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提交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4031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

13、技术协助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非法采矿现场的情况。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申请开办了黄岭子镇大柳树采石场,法人是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是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1日、采矿许可证是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这期间由我合法经营。从2008年开始采矿许可证到期,到期后交由我爱人闫某某经营了,中间停产了三年。2011年在没有证的情况下又生产一年,经国土部门动态监测采出量为10368立方米闪岩石。因这件事国土部门对我们进行了处罚。之后闫某某又申请办理黄岭子镇鸿运石料加工厂,在无证的情况下又陆续开采至2013年11月,国土部门又对我们进行查处,经国土部门动态监测采出矿石量为26052立方米。之后国土部门对我们2012年、2013年进行合体处罚,罚款155000元。我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是由闫某某经营的。

15、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5年我们申请开办大柳树采石场,法人代表是我丈夫李某某,采矿许可证是2007年年末到期。2007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停了一段时间,之后到2010年6月我又申请开办了鸿运采石加工厂,性质是石料加工,不许采矿,法人代表是我本人。在石料加工这段期间效益不好。我又继续采矿了,到2011年末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时候有监测。我对2011年11月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黄岭子镇日升旺采石场(日升旺采石场和大柳树采石场是同一采石场)建筑用闪岩矿的资源储量说明,开采矿石量为10368立方米没有异议。我对伊通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我们采石场石料平均价格23元/立方米没有异议。当时我卖也就是这个价格。2012年末到2013年末我陆续又开采了,采多少我记不清了,国土部门也给我们监测了,具体多少以那个监测为准。我对2013年12月,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对伊通县鸿运石材加工厂采石场开采资源储量说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开采矿石量为26052立方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已交纳赃款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楠

审 判 员  高颖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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