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至12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自家及同村张某某家,组织赵某、刘某、姜某某等多人以“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六千三百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局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赃款六千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姜某某、刘某等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至12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自家及同村张某某家,组织赵某、刘某、姜某某等多人以“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抽红渔利人民币六千三百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局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非法所得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收缴、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收缴赌具扑克一副。
3、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收缴非法所得六千元。
4、证人赵某、姜某某、刘某等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至12日间,陈某某先后在自家及同村张某某家,组织赵某、刘某、姜某某等多人以“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陈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六千三百余元。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2月7日至12日间,我在自己家和张某某家,组织赵某、刘某、姜某某等六七个人玩推扑克,我抽红一共抽了6300多元钱,后来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赌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