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0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4XXXX号轿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园艺村五社路口时,将行人毛某某撞倒,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伤者毛某某经路人报警送至医院后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0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4XXXX号轿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镇园艺村五社路口时,将行人毛某某撞倒,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伤者毛某某经路人报警送至医院后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 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
2、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4年 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毛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调解书,证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6、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几个朋友走到出事地点看到一台黑色轿车从东往西迎面过来,当时那台车右侧保险杠掉了,我们又向前走还看到有一台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旁边还倒着一个人。之后我们报警并打了“120”电话。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毛某某在一起推摩托车走,到出事地点时推不动了,就停下了,从东边来了一台轿车把摩托车撞上了。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19日0时21分许,我驾驶吉C4XXXX号轿车行驶至铁塔厂附近时,撞上了一台摩托车。我和妻子一起向现场走了有十多米吧,但没到跟前,看有人过来就开车走了。我看到有个人倒在路中间。后来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公安机关把车扣了,让我回来投案,我就回来了。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佳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