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吉CGXXXX号轿车沿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十家堡镇粮库门前处,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吉A3X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6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吉CGXXXX号轿车沿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十家堡镇粮库门前处,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吉A3X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6mg/100ml。

2、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为梨树县十家堡镇粮库门前及车辆损坏等情况。

3、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有驾驶证,刘某某的车有牌照。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协议书,证明刘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高某某两千元。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十家堡镇粮库时与对面的一辆轿车相撞。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23日0时许,其酒后驾驶自己的轿车行驶至十家堡镇粮库附近,与相对方向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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