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9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为徐某甲联系承租张某甲(已判刑)的灵棚办丧事,张某甲搭建灵棚后离开,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对灵棚管理及租金结算。期间,徐某甲之子多次提醒灵棚漏电,但被告人杨某甲未能尽责排除灵棚漏电故障。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因灵棚电路漏电将被害人周某、胡某电击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为徐某甲联系承租张某甲(已判刑)的灵棚办丧事,张某甲搭建灵棚后离开,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对灵棚管理及租金结算。期间,徐某甲之子多次提醒灵棚漏电,但被告人杨某甲未能尽责排除灵棚漏电故障。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因灵棚电路漏电将被害人周某、胡某电击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胡某、周某均系电击损伤后而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证明现场位于白山乡郑家村七社徐某甲家南院内灵棚处,该灵棚为钢筋和帆布结构,灵棚北侧钢筋往北1.3米处水泥墙中间过道处为电死人的中心现场。

3、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4、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我奶奶去世了,我岳父刘某甲联系一伙丧事鼓乐队,乐队自带灵棚来我家搭建的,院内的电线及其他设备都是乐队自带的,6日我不小心碰到灵棚的铁杆被电打了一下,之后我就找到杨某甲说明灵棚漏电的事,杨某甲用脚来回踩地上的电线,显示灯不灭,后杨某甲说好了。7日上午,我又碰到灵棚里的铁杆上被电一下,我又找到杨某甲说漏电的事,杨某甲用手摸了一下说没漏电。8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灵棚南侧烧纸,我听见周某说这孩子怎么倒在地上了,我一抬头看见周某过去用手抱胡某,但是没抱动,周某就闪一下脚,之后周某就碰到灵棚铁杆上就倒了,我就过去拽周某,我看见周某喘两口气就没有动静了,之后我就把周某和胡某送到医院了。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1点左右钟,我和宋某某在灵棚给我姥姥烧纸,我去灵棚西侧取烧纸,胡某也去取纸,在取纸的过程中,我看见胡某摔倒在灵棚的北侧,这时周某就过去抱胡某,但周某没抱动胡某,周某就摔倒了,周某的后背就碰到灵棚北侧的铁杆上了,之后我就过去拽胡某的胳膊,当时把我电了一下,一看有电我就过去把插头拔下来,别人就把总电源给拔下来了。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家孩子徐鑫童在灵棚给她太奶磕头脚碰到灵棚铁架上被电了,我丈夫徐某乙就找杨某甲说灵棚有电,杨某甲用手摸下铁架说没电,我爸刘某甲也用手摸下铁架说没电,就拉倒了。8日早上周某和胡某被灵棚漏电电死了。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1点左右钟,我和刘某乙在灵棚南侧给我姥姥烧纸,这时我听见灵棚北侧有摔倒的声音同时还有喊声,我看见灵棚北侧周某正在用手拽胡某,但是周某没有拽动胡某,周某就摔倒了碰到灵棚北侧的铁栏上摔倒了,后我听见有人喊漏电了,我就意识到周某触电了,之后我就打“120”了。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灵棚是张某甲和赵某共同买的,以张某甲为主经营,灵棚在郑家村七组电死二个人。

10、证人徐某甲证言,2013年8月4日其母去世,需要灵棚和吹喇叭的,杨某乙找来了灵棚和六个吹喇叭的,吹喇叭的一天1000元,灵棚一天200元。8月5日上午,杨某甲领张某甲等人来到我家搭灵棚,搭完灵棚张某甲就走了,这期间灵棚和吹喇叭的事我们都找杨某甲,他是负责人。8月7日晚我孙女被灵棚电了一下,徐某乙找到杨某甲,杨某甲摸了灵棚说没电,8月8日早上灵棚铁栏杆漏电电死二个人。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徐某甲母亲去世办丧事,我就找杨某乙,杨某乙找来了灵棚和吹喇叭的,告诉我灵棚一天200元,吹喇叭的一天1000元,钱给杨某乙。

1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2013年8月5日徐某甲家通过杨某甲租用我家灵棚,我以每天150元钱把灵棚租给吹喇叭的杨某甲,杨某甲又租给徐某甲。8月5日早上搭的灵棚,搭完我就回走了,8月8日凌晨2点左右钟,我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灵棚电死二个人。

1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8月4日晚上,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母亲去世了,让我带乐队和灵棚去,第二天早上在大泉眼村遇见张某甲正在撤灵棚,我就和张某甲说了,张某甲就领人带着灵棚来到徐某甲家搭灵棚,搭完灵棚就走了。8月7日晚上徐某乙和我说灵棚漏电,我摸了摸没发现漏电,就拉倒了。8月8日早晨1点多我在徐某甲家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出去看到有个男的躺在灵棚北面铁栏杆旁边,后知道是徐某甲的姑爷和外孙子被灵棚电死了。2014年1月13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徐某甲联系承租灵棚办丧事,负责对灵棚管理及租金结算,在他人提出灵棚漏电后,应当排除灵棚漏电故障,但被告人杨某甲未能尽责排除灵棚漏电故障,因灵棚漏电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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