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万发镇太平街里老孟家商店门前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车某某及乘坐徐某某摩托车人钱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车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调解书、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万发镇太平街里老孟家商店门前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车某某及乘坐徐某某摩托车人钱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车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某某、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车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钱某某无责任。
4、调解书,证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车某某到梨树县交警队接受处理。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15时许,其骑摩托车行驶至万发镇太平街里老孟家商店门前时,与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
7、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9日15时许,其乘坐徐某某的摩托车,在万发镇太平街里老孟家商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了。
8、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19日15时许,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万发镇太平街里老孟家商店门前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