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2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曾因惯窃、销赃罪于1985年4月26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高某乙(已判刑)将从梨树县十家堡镇龙王庙村和十家堡村盗窃的六头仔猪和一头母猪放在被告人髙某甲家猪圈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髙某甲谎称这七头猪是自己买的,作虚假证明包庇高某乙。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髙某甲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高某乙(已判刑)将从梨树县十家堡镇龙王庙村和十家堡村盗窃的六头仔猪和一头母猪放在被告人髙某甲家猪圈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髙某甲谎称这七头猪是自己买的,作虚假证明包庇高某乙。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髙某甲曾因惯窃、销赃罪于1985年4月26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罪犯高某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罪犯高某乙供述,供认2009年6月25日,其将偷来的七头猪拉到髙某甲家。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供认2009年6月,高某乙偷了六头仔猪和一头母猪放在其家猪圈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怕弟弟高某乙进监狱,谎称猪是自己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髙某甲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四十一条(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楠
审判员 王青石
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