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设赌局,以推牌九的形式组织荆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抽红渔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荆某某、郜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设赌局,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荆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抽红渔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收据,被告人郭某某被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元。
3、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今年过完年,郭某某设了牌九局,我去这个局赌三四次,每场基本上都是三四千元左右输赢。这几次郭某某能抽红五六千元,每场三四千输赢。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的赌局我去了三四次,每场基本上都是三四千元左右输赢。
5、证人郜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间,郭某某在自家设赌局,以推牌九的形式组织荆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聚众赌博,郭某某抽红渔利一万余元。
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2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我在自己家设的赌局推牌九,牌九是我买的,参加赌博的人有荆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抽红都是凭他们给,这些天一共抽红有一万元左右。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赌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