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从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馆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未经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支取季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三人的贷款九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季某某、任某乙、任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贷款凭证、借条等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馆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馆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未经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支取季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三人的贷款九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条等书证,证明季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馆信用社贷款九万元。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馆子镇信用社信贷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
3、解回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从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找杨某办贷款,杨某说让其找三户以联保的形式办贷款。其找了任某乙、任某甲和杨某办了贷款手续。后来杨某说贷款办下来了,但钱被他占用了。
5、证人任某甲的证言,2009年4月份,其在刘家馆子镇信用社贷款三万元,贷款手续办完后,没有到信用社取现金,钱到现在一直未还,因为钱被信贷员杨某花了。
6、证人任某乙的证言,2009年4月28日,其在刘家馆子镇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后来季某某跟其说钱被信贷员杨某花了。其又找到杨某,杨某承认这笔钱被他花了。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大约2008年12月份,季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找其贷款,当时他们是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的,一共贷款九万元,办贷款的时候其让季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在收款那都签完字了,其未经三人同意把钱支出来用于还别的贷款了。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馆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七十条(漏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