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虹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家堡镇公铁立交桥道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C7XXXX号轿车相撞。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在公共交通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家堡镇公铁立交桥道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C7XXXX号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甲、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过程中刘某甲使用刘某乙的身份证,刘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被查获后,刘某甲同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5日13时许,其驾驶吉C7XXXX号轿车行驶至十家堡镇公铁立交桥道口时,与刘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相刮。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5日早晨喝了一瓶啤酒。13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家堡镇公铁立交桥道口时,与一台轿车相撞。其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号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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