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石岭农电所职工,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石岭农电所工作期间,自2011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款人民币63,181元不予上交,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挪用的款项全部退回。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江某某等人证言,收据、欠费统计表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石岭农电所收费员,其在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石岭农电所工作期间,自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余元挪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挪用的款项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欠条、考核表、欠费统计表等书证,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张某欠单位六万余元没有归还。

2、证明,张某系石领子供电所农电工,工作时间1991年10月1日至今。

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我所的张某负责技术员工作和二龙村的抄收工作。我与张某2012年11月11日对账后发现张某欠单位电费款十九万余元,张某给我出了欠条。到2013年12月还了一部分,尚欠十五万余元,单位多次找张某要电费款,张某就是迟迟不交钱。农电所收费员收的电费必须月月结清。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前,张某欠十五万余元电费,除去没收上来的九万余元,还欠单位六万余元没有归还。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00年左右开始在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石岭农电所工作,在任职期间,其将收上来的电费六万余元没有上交单位,用于给父母治病和日常开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六万余元,其中两万余元认定挪用超过三个月的证据不足。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