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范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多次组织孙某乙、杜某某、陈某等人在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孙某甲家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孙某甲抽头渔利四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杜某某、陈某、叶某某等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赌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范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多次组织孙某乙、杜某某、陈某等人在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自家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孙某甲抽头渔利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收缴非法所得四万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明参与赌博的孙某乙、杜某某、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证人孙某乙、杜某某、陈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孙某甲在范某的帮助下多次组织孙某乙、杜某某、陈某等人在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孙某甲家推牌九聚众赌博。
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其帮助孙某甲多次组织孙某乙、杜某某、陈某等人在孙某甲家推牌九聚众赌博。
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其在范某的帮助下多次组织孙某乙、杜某某、陈某等人在其家推牌九聚众赌博,其抽头渔利四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