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林海供电所收费员,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在梨树县林海镇供电所工作期间,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款55723.18元,私自截留挪用。2013年11月将此款予以归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供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收据、欠费明细表、证明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潘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林海供电所收费员,其在梨树县林海镇供电所工作期间,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款55723.18元私自截留挪用。2013年11月将此款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欠费明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欠林海镇供电所电费款55723.18元。
2、供电公司证明,证明潘某系林海供电所农电工,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现从事微机员(收费员)岗位。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潘某贷款买了车,贷款现在基本还上了。
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截止至2013年6月,潘某欠单位55723.18元,这些钱自2013年6月到现在没还过。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到现在,其是林海镇供电所所长,2013年6月份核对潘某共占用电费55723.18元,多次向潘某催要,潘某不交。
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梨树县林海镇供电所工作期间,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将收取的电费款55723.18元,私自截留挪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视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