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红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吉C8XXXX号小型轿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鑫家俱城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常某某撞成重伤,后被告人崔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吉C8XXXX号小型轿车沿梨树镇买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鑫家俱城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常某某撞成重伤,后被告人崔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常某某面部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同被害人常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6、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其骑自行车在梨树镇双亿超市附近横过道路时被车撞了,被撞后其昏过去了。

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吉C8XXXX号车行驶至梨树镇双亿超市附近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人撞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文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