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有双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4年8月25日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公诉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还犯有其他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在孤家子镇经营摩托车商店的程某甲找到时任泉眼岭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帮助贷款。被告人杨某甲让程某甲找其在泉眼岭乡的亲属许某甲借了10张身份证,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审批放出贷款五十万元,其中三十万元由程某甲、许某甲使用,到期后已归还,另外二十万元被被告人杨某甲借给其朋友王某甲使用,到期后一直未还。

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梨树县信用联社小宽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做贷款手续,先后贷款30万元,用于自家开设饮料厂,贷款到期后因饮料厂亏损无力偿还贷款。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用自己编造的虚假身份信息做贷款手续,贷款42.5万元归个人使用,已还款2.1万元,余款40.4万元至今未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乙、许某甲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在孤家子镇经营摩托车商店的程某甲找到时任泉眼岭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帮助贷款。被告人杨某甲让程某甲找其在泉眼岭乡的亲属许某甲借了10张身份证,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审批放出贷款五十万元,其中三十万元由程某甲、许某甲使用,到期后已归还,另外二十万元被被告人杨某甲借给其朋友王某甲使用,到期后一直未还。

被告人杨某甲在任梨树县信用联社小宽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做贷款手续,先后贷款30万元,用于自家开设饮料厂,贷款到期后因饮料厂亏损无力偿还贷款。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用自己编造的虚假身份信息做贷款手续,贷款42.5万元归个人使用,已还款2.1万元,余款40.4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四平市公安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在四平进站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2月14日被转至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2、联保借款协议书、借据等书证,证明许某乙有等人办理了贷款手续。

3、情况说明、信用社证明,证明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付某某、王某乙、肖某某、于某甲的身份证编码与贷款合同中的编码不同。张某某、杨某乙的贷款系顶名贷款,

4、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的时候,我急需用钱,就找到杨某甲,杨某甲对我说:你在泉眼岭有没有亲戚,有亲戚的话就多借几个身份证,你贷三十万,我也用二十万。我就让许某甲借了十张身份证,一共带出了五十万元钱,我就和许某甲花了三十万元,带出的另二十万元,杨某甲用了,当时杨某甲打了一张欠条。信贷员直接从楼下拿到楼上杨某甲办公室五十万元,杨某甲直接就留下了二十万元。我和许某甲用的三十万元钱贷款连本带息还了。

5、证人许某甲证言,2006年我急需用钱,找杨某甲,杨某甲让我多借几张身份证,多贷点钱,我用一部分,他用一部分,我一共借了十张身份证,共贷出五十万。当时贷款我和程某乙去的,以养牛为用途贷的款,信用社没来考察,取钱时许某乙有他们本人都没到场,就我在杨某甲办公室用左右手换着把他们的名字签了。借身份证时许某乙有他们不知道用他们身份证贷款,银行找他们催款时才知道。他们的名戳是我在榆树台刻的。

6、证人许某乙有、许某丙、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其身份证被借走但不知道贷款的事情。

7、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实许某甲找其借身份证贷款五万元钱,取贷款时其没去。

8、证人王某甲证言,2006年二月份在杨某甲家里,我向杨某甲借二十万元钱。大约过了一年以后,我给杨某甲出了一张欠条。

9、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10、证人张某某、杨某丙证言,证实其没在小宽信用社贷款。

11、证人于某甲证言,我没在小宽信用社贷过款,这五万元贷款不是我贷的,上面签名不是我签的,名戳不知道是不是我的,2004年前后,杨某甲说别人想在小宽信用社贷点款,想用我名戳,我就借给了杨某甲。他没和我说要给谁贷款。

1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左右,杨某甲找我说要用我的名字给他二姐夫张某某贷款,当时贷没贷出款我也不知道。信用社的贷款凭证、借款合同都不是我的签名,我没有名戳。

13、证人肖某某证言,其没有在信用社贷过十三万元。

14、证人霜某证言,证实这些贷款都是杨某甲自己批自己贷的款,用我的戳,我当时并不知情。肖某某、王某丙、邢某、周某甲这四笔贷款是我办的,当时这四人都没到场,当时办的是转贷手续,是杨某甲找的我,杨某甲作的贷款合同,我作的贷款凭证,合同和凭证上的签字都是杨某甲签的,合同上的身份信息是杨某甲填的,凭证上的信息是我照着合同上的身份信息填的,转贷前是谁的名不记得了。

1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和我说饮料厂总共赔了三十多万。杨某甲当时是小宽信用社主任,开饮料厂的钱都是杨某甲在小宽信用社带出来的。

1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初,程某甲找其帮助贷款。其让程某甲找其在泉眼岭乡的亲属许某甲借了10张身份证,其审批放出贷款五十万元,其中三十万元由程某甲、许某甲使用,到期后已归还,另外二十万元其借给王某甲使用,到期后一直未还。其在任梨树县信用联社小宽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做贷款手续,先后贷款30万元,用于自家开设饮料厂,贷款到期后因饮料厂亏损无力偿还贷款。2006年3月29日,其用自己编造的虚假身份信息做贷款手续,贷款42.5万元个人使用,已还款2.1万元,余款40.4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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