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榆树台镇双龙村双龙(1)林班32、34、35、38、39、42、43、44、45、46、48、49、51、57十四个小班的林地面积合计282.276市亩(188184平方米)擅自改变用途全部种植玉米和向日葵,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书、土地转让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之便,非法占用农用地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榆树台镇双龙村双龙(1)林班32、34、35、38、39、42、43、44、45、46、48、49、51、57十四个小班的林地面积合计282.276市亩(188184平方米)擅自改变用途全部种植玉米和向日葵,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书、土地转让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开垦和占用的林业用地,地上原有的森林植被受到严重破坏,森林物种多样性灭失,森林生态防护功能丧失。案发后榆树台镇林地面积282.76市亩(188184平方米)已全部还林。

2、归案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9日,王某甲主动到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榆树台镇双龙村林地二百余亩全部种植玉米和向日葵。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07年至今,其与王某乙签订了林地栽树的合同,后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其种了农作物玉米和向日葵,约二十公顷,后来都还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占用的林地全部还林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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